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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討債電話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

類別:行業新聞 ? 發布時間:2019-05-17 17:35 ? 瀏覽:

 為標準銀行抵債資產管理,防止和減少資產損失,及時化解金融風險,促進銀行穩健運營和安康開展,現將《銀行抵債資產管理方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方案單列市財政廳(局)將本方法轉發給所轄各銀行和其他相關金融機構執行,并做好監視管理工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標準抵債資產管理,防止和減少資產損失,及時化解金融風險,依據國度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 本方法適用于經中國銀行業監視管理委員會批準,在中華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信譽社對比執行。  第三條 本方法所稱抵債資產是指銀行依法行使債權或物權而受償于債務人、人或第三人的實物資產或財富權益。  本方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銀行的債權到期,但債務人無法用貨幣資金歸還債務,或債權雖未到期,但債務人已呈現嚴重運營問題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債務人按時足額用貨幣資金歸還債務,或當債務人完整喪失清償才能時,人也無力以貨幣資金代為歸還債務,經銀行與債務人、人或第三人協商同意,或經、仲裁機構依法判決,債務人、人或第三人以實物資產或財富權益作價賠償銀行債權的行為。  第四條 本方法所稱抵債資產入賬價值是指銀行獲得抵債資產后,依照相關規則計入抵債資產科目的金額。  抵債金額是指獲得抵債資產實踐賠償銀行債務的金額。  抵債資產凈值是指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扣除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后的凈額。  獲得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是指銀行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所交納的契稅、車船運用稅、印花稅、房產稅等稅金,以及所支出的過戶費、土地出讓金、土地轉讓費、水利建立基金、買賣管理費、資產評價費等直接費用。  第五條 以物抵債管理應遵照嚴厲控制、合理定價、妥善保管、及時處置的準繩。  (一)嚴厲控制準繩。銀行債權應首先思索以貨幣方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受償方式以現金受償為第一選擇,債務人、人無貨幣資金歸還才能時,要優先選擇以直接拍賣、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方式回收債權。當現金受償的確不能完成時,可承受以物抵債。  (二)合理定價準繩。抵債資產必需經過嚴厲的資產評價來肯定價值,評價程序應合法合規,要以市場價錢為根底合理定價。  (三)妥善保管準繩。對收取的抵債資產應妥善保管,確保抵債資產平安、完好和有效。  (四)及時處置準繩。收取抵債資產后應及時停止處置,盡快完成抵債資產向貸幣資產的有效轉化。  第六條 銀行應樹立健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的內部申報審批制度,明白申報流程、部門職責、審批權限,并對申報計劃的內容、要件和所需資料作出規則。  第二章 抵債資產的收取  第七條 以物抵債主要經過以下兩種方式:  (一)協議抵債。經銀行與債務人、人或第三人協商同意,債務人、人或第三人以其具有一切權或處置權的資產作價,歸還銀行債權。  (二)、仲裁機構判決抵債。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序,由終結的判決文書肯定將債!丨、戅伀人或第三人具有一切權或處置權的資產,賠償銀行債權。  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參照協議抵債處置。  第八條 債務人呈現下列狀況之一,無力以貨幣資金歸還銀行債權,或當債務人完整喪失清償才能時,人也無力以貨幣資金代為歸還債務,或人基本無貨幣支付義務的,銀行可依據債務人或人以物抵債協議或、仲裁機構的判決,施行以物抵債:  (一)消費運營已中止或建立項目處于停、緩建狀態。  (二)消費運營墮入窘境,財務情況日益惡化,處于關、停、并、轉狀態。  (三)已宣布破產,銀行有破產分配受償權的。  (四)對債務人的強迫執行程序無法執行到現金資產,且執行實物資產或財富權益按司法慣例降價處置仍無法成交的。  (五)債務人及人呈現只要經過以物抵債才干最大限度保全銀行債權的其他狀況。  第九條 銀行要依據債務人、人或第三人可受償資產的實踐狀況,優先選擇產權明晰、權證齊全、具有運用功用、易于保管及變現的資產作為抵債資產。  第十條 下列財富普通不得用于賠償債務:  (一)法律規則的制止流通物。  (二)抵債資產欠繳和應繳的各種稅收和費用曾經接近、等于或高于該資產價值的。  (三)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資產。  (四)偽劣、蛻變、殘損或貯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資產。  (五)資產已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且抵押或質押價值沒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方式的轉讓的資產(銀行有優先受償權的資產除外)。  (七)公益性質的生活設備、教育設備、醫療衛生設備等。  (八)法律制止轉讓和轉讓本錢高的集體一切土地運用權。  (九)已肯定要被征用的土地運用權。  (十)其他無法變現的資產。  第十一條 劃撥的土地運用權準繩上不能單獨用于賠償債務、如以該類土地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運用權應當一并用于賠償債務,但應首先獲得獲有審批權限的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并在肯定抵債金額時扣除依照規則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  第十二條 銀行辦理以物抵債前,應當停止實地調查,并到有關主管部門核實,理解資的產權及實物情況,包括資產能否存在產權上的瑕疵,能否設定了抵押、質押等他項權益,能否拖欠工程款、稅款、土地出讓金及其他費用,能否觸及其他法律糾葛,能否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能否屬、制止流通物等狀況。  第十三條 銀行應對抵債資產樹立注銷制度,并對每筆以物抵債設定抵債資產收取義務人,擔任以物抵債的申報和抵債資產的收取、移交、注銷等工作。  第十四條 銀行應合理肯定抵債金額。  (一)協議抵債的,準繩上應在具有合法資質的評價機構停止評價確值的根底上,與債務人、但保人或第三人協商肯定抵債金額。評價時,應請求評價機構以公開市場價值規范為準繩,肯定資產的市場價值,在可能的狀況下應請求評價機構提供資產的快速變現價值。抵債資產欠繳的稅費和獲得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應在肯定抵債金額時予以扣除。  (二)采用訴訟、仲裁等法律手腕追償債權的,如債務人和人確無現金歸還才能,銀行要及時申請或仲裁機構對債務人、人的財富停止拍賣或變賣,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歸還債權。若拍賣流拍后,銀行要申請或仲裁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規則或司法慣例降價后繼續拍賣。確需收取抵債資產時,應對比協議抵債金額確實定準繩,請求、仲裁機構以最后一次的拍賣保存價為根底,公平合理地肯定抵債金額。  第三章 抵債資產的保管  第十五條 銀行要依照有利于抵債資產運營管理和保管的準繩,肯定抵債資產運營管理主義務人,指定保管義務人,并明白各自職責。  第十六條 銀行在辦理抵債資產接納后應依據抵債資產的類別(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權益等)、特性等決議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拜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七條 在抵債資產的收取直至處置期間,銀行應妥善保管抵債資產,對抵債資產要樹立定期檢查、賬實核對制度。  (一)銀行要依據抵債資產的性質和情況定期或不定期停止檢查和維護,及時控制抵債資產實物形態及價值形態的變化狀況,及時發現影響抵債資產價值的風險隱患并采取有針對性的防備和彌補措施。  (二)每個季度應至少組織一次對抵債資產的賬實核對,并作好核對記載。核對應做到賬簿分歧和賬實相符,若有不符的,應查明緣由,及時報告并據實處置。  第四章 抵債資產的處置  第十八條 抵債資產收取后應盡快處置變現。以抵債協議書生效日,或、仲裁機構判決抵債的終結判決書生效日,為抵債資產獲得日,不動產和股權應自獲得日起2年內予以處置;除股權外的其他權益應在其有效期內盡快處置,最長不得超越自獲得日起的2年;動產應自獲得日起1年內予以處置。  第十九條 銀行處置抵債資產應堅持公開透明的準繩,防止暗箱操作,防備道德風險。  抵債資產準繩上應采用公開拍賣方式停止處置。選擇拍賣機構時,要在綜合思索拍賣機構的業績、管理程度、拍賣經歷、客戶資源、拍賣機構資信評定結果及協作關系等狀況的根底上,擇優選用。拍賣抵債金額1000萬元(含)以上的單項抵債資產應經過公開招標方式肯定拍賣機構。  抵債資產拍賣準繩上應采用有保存價拍賣的方式。的確拍賣保存價時,要對資產評價價、同類資產市場價、意向買受人詢價、拍賣機構倡議拍賣價停止比照剖析,思索當地市場情況、拍賣付款方式及快速變現等要素,合理肯定拍賣保存價。  不適于拍賣的,可依據資產的實踐狀況,采用協議處置、招標處置、打包、拜托銷售等方式變現。采用拍賣方式以外的其他處置方式時,應在選擇中介機構和抵債資產買受人的過程中充沛引入競爭機制,防止暗箱操作。  第二十條 抵債資產收取后準繩上不能對外出租。因受客觀條件,在規則時間內的確無法處置的抵債資產,為防止資產閑置形成更大損失,在租賃關系確實立不影響資產處置的狀況下,可在處置時限內暫時出租。  第二十一條 銀行不得擅自運用抵債資產。確因運營管理需求將抵債資產轉為自用的,視同新購固定資產辦理相應的固定資產購建審批手續。  第五章 賬務處置  第二十二條 銀行以抵債資產獲得日為所賠償的停息日。銀行應在獲得抵債資產后,及時停止賬務處置,嚴禁違規賬外核算。  第二十三條 銀行獲得抵債資產時,按實踐抵債局部的本金和已確認的表內利息作為抵債資產入賬價值。銀行為獲得抵債資產支付的抵債資產欠繳的稅費、墊付的訴訟費用和獲得抵債資產支付的相關稅費計入抵債資產價值。銀行按抵債資產入賬價值依次沖減本金和應收利息。  銀行在獲得抵債資產過程中向債務人收取補價的,依照實踐抵債局部的本金和表內利息減去收取的補價,作為抵債資產入賬價值;如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則銀行須支付補價的,則依照實踐抵債局部的本金、表內利息加上估計應支付的補價作為抵債資產入賬價值。  第二十四條 抵債金額超越債權本息總額的局部,不得先行向對方支付補價,如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則須支付補價的,待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后,將變現所得價款扣除抵債資產在保管、處置過程中發作的各項支出、加上抵債資產在保管、處置過程中的收入后,將實踐超出債權本息的局部退給對方。  第二十五條 抵債金額超越本金和表內利息的局部,在未實踐收回現金時,暫不確以為利息收入,待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后,再將實踐可沖抵的表外利息確以為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則債權與債務關系已完整終結的狀況外,抵債金額缺乏沖減債權本息的局部,應繼續向債務人、人追償,追償未果的,按規則停止核銷和沖減。  第二十七條 抵債資產保管過程中發作的費用計入停業外支出;抵債資產未處置前獲得的租金等收入計停業外收入;處置過程中發作的費用,從處置收入中抵減。  第二十八條 抵債資產處置時,抵債資產處置損益為實踐獲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變現稅費以及可確以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額,實踐支付的補價超出(或少于)估計應支付補價局部的差額,差額為正時,計入停業外收入,差額為負時,計入停業外支出。公式表示為:  停業外收入(或停業外支出)=實踐獲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變現稅費-可確以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觸及補價的,抵債資產處置損益為實踐獲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變現稅費、可確以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差額為正時,計入停業外收入,差額為負時,計入停業外支出。公式表示為:  停業外收入(或停業外支出)=實踐獲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變現稅費-可確以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實踐支付的補價-估計負債)  第二十九條 銀行應當在每季度末對抵債資產逐項停止檢查,對估計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如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抵債資產價值得以恢復,應在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范圍內轉回,增加當期損益。抵債資產處置時,應將已計提的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并結轉損益。  第六章 監視檢查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對抵債資產收取、保管和處置狀況停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在收取、保管、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有下列狀況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停止處置;涉嫌違法立功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查法律義務:  (一)截留抵債資產運營處置收入的。  (二)擅自動用抵債資產的。  (三)未經批準收取、處置抵債資產的。  (四)歹意串通抵債人或中介機構,在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成心高估抵債資產價錢,或在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成心低估價錢,形成銀行資產損失的。  (五),怠于行使職權而形成抵債資產毀損、滅失的。  (六)擅自將抵債資產轉為自用資產的。  (七)其他在抵債資產的收取、保管、處置過程中,違背本方法有關規則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強對當地銀行抵債資產收取、保管和處置狀況的監視檢查,對不契合本方法規則的,應當及時停止遏止和糾正,并依照有關規則停止處置和處分。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擔任對當地管理的金融企業分支機構抵債資產收取、保管和處置的監視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銀行能夠依據本方法制定施行細則,報主管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方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實施。此前發布的有關抵債資產管理的規則與本方法相抵觸的,以本方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