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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討債公司靈活適用代位權規定充分保障

類別:案例展示 ? 發布時間:2019-05-17 17:28 ? 瀏覽:

 2004年11月23日,譚某與陳某簽署拜托加工合同,商定由陳某為譚某加工羊毛衫。2004年12月2日交貨754件,其中貨號為007的每件加工費15元,貨號為008的每件18元,貨號為010的每件15.5元。陳某接到上述訂單后,又與金某簽署了加工合同,將上述加工業務轉包給了金某,并口頭商定,貨號為007的每件加工費14元,貨號為008的每件17元,貨號為010的每件14.5元。被告譚某將羊毛衫制造通知單、工藝懇求單等交給金某,并對金某中止了指導。11月23日至12月4日,根據陳某的懇求,金某分數次將加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譚某處,并由陳某在送貨單上簽收。譚某對其中的47件羊毛衫提出了質量異議。12月25日,金某將返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譚某處。根據金某與陳某的口頭商定,金某應收加工費為38044元。2005年3月25日,因陳某未按商定支付被告加工費,且下落不明,金某遂向譚某中止調查。譚某對上述事實予以招認,同時招認如無質量問題,對付第三人加工費40001元。金某懇求譚某直接向其支付38044元,但遭到了譚某的拒絕。金某遂向提訟,懇求對譚某行使代位權。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陳某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析法   被告譚某爭辯稱:本案中,被告金某并不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首先,固然陳某下落不明,但是陳某給譚某曾打了幾次電話追討加工款。因此,債務人陳某并未“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譚某的債權;其次,金某與陳某并未商定加工款的支付時間,陳某與譚某也未商定加工款的支付時間。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以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被代位債權)均沒有到期,而債權人只能在上述兩個債權均已到期的情況下方可行使代位權;再次,陳某向譚某托付的羊毛衫部分存在質量問題,而雙方尚未就如何處置達成協議。因此,債務人陳某與次債務人譚某之間的債權數額是不肯定的。法律規則債權人只能在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權范圍內行使代位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權數額不明白將可能損傷次債務人的利益。
  2005年9月15日,上海市金山區作出判決,依法支持了被告金某的代位權,判令譚某向金某支付加工款38044元。   
答疑   最高關于適用《中華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則,“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則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契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構成損傷;(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該條規則是判別代位權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據。本案中,法官對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作出了很好的詮釋。
  首先,如何認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本案中,被告金某以為,債務人陳某下落不明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被告譚某則以為,固然無法找到陳某,但陳某曾經給譚某打過數次電話討要加工款。這標明債務人陳某不時在主張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情形。最終根據《解釋》認定本案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解釋》第十三條規則,“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則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構成損傷的’,是指債務人不實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完成。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以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義務。”以為,債務人能否“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與債務人能否下落不明并無直接的關系,其關鍵在于債務人能否對次債務人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了債權。本案中,次債務人譚某并未證明陳某曾向其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過債權,而只是聲稱陳某曾經過打電話的方式向其主張過債權。因此,譚某并未盡到自己的舉證義務,認定債務人陳某“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成立。
  其次,如何認定債權能否到期。本案中,債權人金某與債務人陳某之間并未商定付款時間,而債務人陳某與次債務人譚某之間也未商定付款時間。被告據此以為,代位債權與被代位債權均沒有到期,不契合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則以為代位債權和被代位債權均已到期。主要依據在于:加工合同屬于雙務合同,在當事人未對合同實行時間做出商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同時實行的規則。本案中,債權人金某曾經根據債務人陳某的懇求向次債務人譚某托付了商定的羊毛衫,在譚某提出質量異議后,金某又中止了返工,而譚某對返工后的羊毛衫并未再次提出異議。因此,在金某向譚某托付了返工后的羊毛衫之后,金某曾經實行了自己對陳某的合同義務,而陳某也實行了自己對譚某的合同義務。由此,金某對陳某的債權應視為曾經到期,而陳某對譚某的債權也應視為曾經到期。   最后,被代位債權的數額能否必需肯定。被告譚某以為,由于陳某下落不明,其并未與陳某中止最終的結算,因此,陳某對譚某的債權數額是不肯定的,如允許金某行使代位權則可能損傷譚某的利益。則以為被代位債權數額能否肯定并不影響代位權的成立。主要緣由在于:《解釋》第十八條規則,“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以為,固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數額并不肯定,但該數額可以在訴訟中查明,次債務人有權對該數額提出異議,因此,次債務人的利益并不會遭到損傷。
提示   為了解決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合同法制定了代位權的規則,《解釋》則對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作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則。由于該規則相對較為新穎,許多當事人對如何行使代位權還存在著許多疑問。本案則給當事人提供了一個鮮活的案例。
  關于債權人來說,其應當認識到主張債權的對象并不只僅限于債務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跳過”債務人而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債權人經過行使代位權,既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又可以挫敗債務人經過消極主張債權來逃債的企圖。
  關于債務人來說,其應當樹立起依照合同商定出借債務的誠信認識,認識到消極躲避債權人根本無法完成賴債的目的。《解釋》第二十條明白規則,“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債務人經過“下落不明”來逃避債務,非但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反而可能因拒絕到庭而使得自身的利益受損。
  關于次債務人來說,其應當積極配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不應配合債務人逃避債務。否則,次債務人將因此而遭受額外損失,由于《解釋》第十九條規則,“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擔負,從完成的債權中優先支付。”